中书研究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章程(参考样本)
作者:邹义律师 时间:2017-04-12 阅读数:4000

 

 

       律师事务所

 

 

章  程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参考样本)

 

 

 

 

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宗旨

    第三章  合伙人

    第一节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  合伙人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节  合伙人退伙、身份的终结、身份的中止的条件、程序及后果

    第四章  本所资产

    第一节  出资、本所财产

    第二节  增资、减资

第五章    合伙人会议

第六章    执业律师及其他人员

第一节    执业律师及其他人员的入所程序

第二节    执业律师及其他人员的权利

第三节    执业律师及其他人员的义务

    第七章  律师大会

    第八章  所主任

    第九章  机构设置

    第一节  业务部门

    第二节  管理委员会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一章  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

    第一节  合伙人利润分配

    第二节  债务承担     

    第十二章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章程的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所及全体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所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本所«合伙协议»,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性质为合伙所,是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自律性合伙制律师执业机构。

    第三条  本所依法接受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条  主任为本所的负责人。

    第五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所的组织与行为、规范本所全体人员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服务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所名)之含义                                      

    第七条  服务宗旨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独立执行职务,勤勉尽责,为社会各界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坚定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战略规划

    面向全国,维护和发展品牌,致力于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

 

第三章  合伙人

 

第一节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合伙人的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在合伙人会议上享有平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担任事务所和各分部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3、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4、监督事务所的业务活动、财务收支、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有权随时查阅事务所的财务帐册及资料;

5、监督事务所主任、事务所管委会的工作;

6、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中止或终结合伙人身份、退休;

7、依照合伙协议对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分配权;

8、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合伙人的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政策,遵守本所章程,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2、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自觉维护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誉;

3、合伙人对本所负有忠诚义务、合伙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不得相互诋毁;

4、合伙人执业时须遵守回避利益冲突的程序,如有利益冲突的情况发生,应按接受委托的先后顺序确定接受客户委托;

5、严守事务所的业务秘密;

6、合伙人不得擅自以事务所名义对外签订借款担保等经营性协议;

7、合伙人不得以其在本所的权益份额对外设定担保;

8、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9、完成本所规定的创收指标;

10、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积极拓展业务领域;

11、共担风险,对合伙的债务,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12、对于其他合伙人因工作失误而对事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合伙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及清偿额;

13、   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14、法律、章程及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合伙人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合伙人的入伙条件

(一)从事律师工作满三年,年龄不超过50周岁,在本所年创收额达到上一年度全体合伙律师的平均创收额,或者具有特殊才能和贡献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两名合伙人推荐,合伙人会议一致通过,做出书面决议,并由其签署确认本协议后,方可成为合伙人。

(二)新加入的合伙人的出资额由合伙人会议参照加入年度各合伙律师在本所拥有的平均财产额确定。 

  第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执行上述合伙人入伙条件,特殊情况下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放宽有关条件。

    第十三条  合伙人入伙程序由合伙人会议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合伙人入伙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1、 个人简历;

2、 个人认为符合入伙条件的逐项说明;

3、 入伙目的;

4、欲认购(或受让)份额的数额;

5、缴纳认购(或受让)合伙份额款项的来源;

6、 承诺承认并遵守现合伙人协议和章程的说明;

7、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节    合伙人退伙、身份终结和中止的条件、程序及后果

 

    第十五条  合伙人基于自身意愿可书面申请退伙。合伙人主动提出退伙的,对其在本所工作期间历年积累的财产予以核实,固定资产按规定依法纳税后,以货币形式清退;货币部分完税后全部清退。退伙律师对退伙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合伙人应当退伙:

1、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丧失;

2、因病或其他事由难以继续在本所工作或连续执业时间超过十二个月;

3、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退伙的条件:

    ①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在本所的财产份额

4、超过六十五岁;

5、其他应该退伙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合伙人退伙的程序

    合伙人退伙须提前九十天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退伙申请,退伙时间以合伙人会议决议做出时起算。符合第十六条的,合伙人退伙以实际情况发生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  违约退伙

    合伙人无正当理由,既不参加合伙人会议,又不委托其他合伙人对讨论事项进行表决,一年内累计达三次以上,严重违反本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本所的规章制度,构成违约退伙。

    对合伙人违约退伙的认定,须有合伙人会议中除该违约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表决一致通过,作出决议。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为退伙生效之日。

第十九条  合伙人身份终结的条件

合伙人有下列行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通过,予以终结合伙人身份,对其在本所工作期间历年积累的财产予以核实、清退,比照第十五条处理。

1、律师资格被取消、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

2、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3、严重损害本所利益,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的;

4、败坏本所形象和声誉、制造纠纷严重影响本所工作的;

5、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挪用、侵占事务所资金或其他财产的;

6、拒不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在本所从事律

师业务的;

    第二十条  合伙人身份终结的程序

    合伙人身份终结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通过并由合伙人会议秘书书面通知被终结人。身份终结自通知送达时生效。其中送达方式及生效时间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或身份终结的后果

1、合伙人退伙后,可以继续受聘本所担任专职律师;合伙人身份终结后,本所不得聘任。

2、合伙人退伙或身份终结,应按退伙或身份终结时的本所财产状况与本所结算。退伙或身份终结时有未了结的本所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3、合伙人退伙或身份终结,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本所的知识产权除外),并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因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

退伙或身份终结时,本所财产小于本所负债的,退伙或身份终结人应按合伙人协议承担债务。

4、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伙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本所中应当分割、收益的财产,合伙人的其他权益不得继承。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身份的中止

(一)因下列事项之一,合伙人可向合伙人会议书面申请中止合伙人身份:

1、学习、进修;

2、 患病;

    中止合伙人身份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中止期限自合伙人会议决定中止之日或实际离岗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超过2年,以自动退伙处理。因第1项原因申请中止,须提前3个月向合伙人会议提出。

    (二)中止期间,该合伙人不承担本所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与该合伙人的工作有关的除外),但对外仍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属中止期间产生的合伙人债务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中止期间,视为该合伙人承诺放弃独立表决权,其表决意见推定为合伙会议中的多数意见;涉及与该合伙人身份有关的表决时,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时通知该合伙人。该合伙人应将中止期间的有效通知送达方式、地点,书面告知合伙人会议秘书。

    (四)中止期间,不允许以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五)连续5年内不得两次申请中止。

    (六)中止申请应写明中止原因、中止期间、中止期间独立表决权的放弃,中止期间通知送达的方式、地点、工作交接安排等。

 

第四章  本所资产

 

第一节  出资、本所财产

 

第二十三条  本所将所有出资折合成份额100份。各合伙人出资比例为:

 

    第二十四条  本所存续期间,每个合伙人必须持有本所约定份额。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本所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本所的财产。

本所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共同管理和使用。除合伙人按规定分配、合伙人身份终结、退伙、本所清算外,任何人不得请求分割本所的财产,不得挪用、私分、转移、私自处分本所财产。

    第二十五条  本所不允许非合伙人/执业律师出资。

    份额十六条  合伙人不得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转让、质押其在本所中的全部或部分份额。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本所中的全部或部分份额,须经过半数的合伙人同意。合伙人退出或身份终结,必须同时转让其在本所的份额。当无人受让时,适用本所减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后加入的合伙人受让现合伙人的份额时,受让数额、方式须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后加入合伙人因无人出让份额而无法持有份额时,适用本所增资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出资收益与合伙人年终分配挂钩。

每年的出资收益支付时间为该年度的最后一个月。支付的出资收益可以是现金或实物,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归个人所有的不作为出资的财产,因本所业务需要须由本所使用的,则参照本所出资收益率计算租赁费。具体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时间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二节  增资、减资

 

    第三十一条  因合伙人变更、经营情况的变化,需要减少、增加出资时,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减少、增加的数额及减少、增加后各合伙人持股数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增、减资程序

1、财务部门编制减、增资草案;

2、于合伙人会议召开7日前将草案提交给各合伙人;

3、 合伙人会议讨论、表决。

第三十三条  增、减资方案内容

1、 增、减资原因;

2、增、减资时的资产负债表;

3、拟增、减资数额;

4、现合伙人持有份额情况;

5、增、减资资后,合伙人持有份额情况;

6、增加资金的用途或减资的资金来源;

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合伙人会议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的组成、职责和议事程序

(一)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律师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利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二)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1、决定合伙所的发展规划;

2、选举所主任、副主任;决定各职能委员会的组成;

3、决定本所年度利润分红方案;

4、决定合伙人的加入、退伙、退休;

5、决定合伙人身份的中止和终结;

6、制订修改合伙协议和章程;

7、决定部门的设置、撤消;

8、决定本所的停业、合并、终止、解散及清算;

9、决定转让、处分本所知识产权或一次性转让、处分、购置价值较大的资产;

10、决定对外投资,收购、兼并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组建律师服务机构集团;

11、决定增资、减资;

12、决定聘用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行政主管、财务主管;

13、合伙人间财产份額的转让;

14、出资收益的支付方式;

15、决定以本所的名义为他人提供非财产性担保;

16、决定聘用合伙人会议秘书;

17、制订和调整年度预算、决算及年度工作计划;

18、聘任和解聘律师及辅助工作人员;

19、其他需要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事项。

(三)议事程序

1、前款中的第245681011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中第8项还须报经总所批准;其余各项决议须经合伙人过半数通过。

2、合伙人会议决议须报ZS备案。

3、合伙人对表决事项,只能采取同意或不同意两种方式,不得弃权。合伙人行使表决权时,按出资比例进行表决。

4、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

每年的定期会议为四次,分别在3月、6月、9月和12月份召开。特殊情况下,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合伙人同意,可提前或推迟召开。但提前或推迟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会议的时间、地点及须经定期会议讨论表决的事项或方案,应在7日前由会议秘书通知各合伙人。

经合伙人会议召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合伙人的提议可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临时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表决的事项或方案,须在72小时前由会议秘书书面通知各合伙人。前述第九条第()项规定的123456781011项不得在临时会议上表决。

5. 合伙人因故未能出席会议的,或以书面形式就合伙人会议讨论事项表明意见,或委托其他出席会议的合伙人代为表决。

6. 合伙人会议可就需讨论决定的事项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表决。须由合伙人会议表决的事项,可由两个以上合伙人或事务所主任或管理委员会主任提出。提出须由合伙人会议表决的事项,须向各合伙人发出书面提议,提议中列明提议者、需表决的事项,回复表决意见的期限(该期限由提议者酌定,但不得少于三天,自该合伙人收到书面提议的第二天起算)等事项。收到书面提议的合伙人应于提议要求的期限内(以书面回复发出日期为准)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复,回复中应对提议者提出的事项明确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书面回复中未对须表决事项明确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意见,或者收到书面提议的合伙人未于书面提议要求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则被视为对该表决事项的同意。

本条所规定的期限不包括法定节假日、事务所规定的工作休息日。若书面提议要求的期限中属于前述日期,则书面提议中要求的期限自动顺延。

第三十五条  如果合伙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本所章程,致使本所遭受损害,参与表决的合伙人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合伙人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伙人会议的所有表决均采用书面方式(合伙人另有一致同意的表决方式除外)。因特别情况无法出席会议,可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投票表决或采用传真表决、事后补签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涉及到与某合伙人的合伙人身份(仅包括退伙、合伙人身份的终结与中止)的表决,该合伙人不参与表决。但该合伙人有权要求合伙人会议就表决结果做出合理解释,该解释为书面的,且应在结果做出后的7日内做出。该合伙人对解释仍有异议的,可请求再次表决或依照合伙人协议有关争议的解决条款解决。

第三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设秘书一人。其职责是通知、记录(录音、录像)、收集、保存资料,向合伙人会议、合伙人提供查询资料,解答职责范围内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九条  秘书应将合伙人会议形成的记录、会议决议等文件于会议当时或当日由出席的合伙人签署,特殊情况下不得晚于次日。

第四十条  各合伙人的申请、通知、建议、委托书等文件送达至合伙人会议秘书即视为送达至合伙人会议。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两种。

第四十二条  每年的定期会议为四次,分别在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召开。特殊情况下,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合伙人同意,可提前或推迟召开。但提前或推迟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会议时间、地点及须经定期会议表决的事项或方案等须7日前由会议秘书书面通知各合伙人。

第四十三条  经合伙人会议召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的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临时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表决事项或方案,除本所合伙人协议中规定的合伙人会议主席就本所重大行政、业务、财务等事项提出异议须在一定时间内召开的临时合伙人会议外,须在72小时前由会议秘书书面通知各合伙人。前述第三十四条款中的123456781011事项不得在临时会议上表决。

第四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下设分配委员会和财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分配委员会由合伙人律师、财务人员组成,他们均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每届任期一年。

第四十六条  分配委员会的职责为向合伙人会议提交:

1、年度利润分红草案;

2、合伙人月工资(包括各项补贴)标准及各项福利、保险调整计划;

3、每年度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工作考核犯法及工资、补贴发放标准,

供合伙人会议讨论、表决。

        第四十七条  财务委员会由合伙人律师、财务人员组成,他们均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每届任期一年。

第四十八条  财务委员会的职责为:

1、向合伙人会议提交:

1)增、减资草案;

2)预算草案;

3)合伙人财务开支审批办法;

4)委托人独立审计建议,

供合伙人会议讨论、表决。

2、监督本所财务工作

3、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编制的会计报表报送财税部门报税,同时,将该会计报表、律师创收表、费用与支出表、下月费用支出预算表送各合伙人和律师签字确认。

4、每月第一个星期五的下午定期召开财务会议。

第四十九条  分配委员会与财务委员会的主任不得由同一人担任。

 

第六章   执业律师及其他人员

 

第一节 执业律师及其他人员的进出本所程序

 

        第五十条  本所人员分为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业务人员由专()职执业律师、律师助理、法律秘书构成。行政人员由行政主管、行政助理、财务人员、勤杂人员构成。上面所列人员除兼职律师外为本所正式员工。

        第五十一条  本所正式员工(除合伙人外),由本人应聘经合伙人会议考核决定聘用。本所与上述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应聘人员在试用期间的权利、义务和待遇由合同约定。试用期一般为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  本所可限额接受实习生,本所与实习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实习合同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本所实行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建立健全优秀人才引进、培养机制,完善人才招聘和辞退制度。

本所鼓励执业律师向专业化发展,成为懂政治、懂经济、通外语的复合型专业法律服务人才。

    第五十四条  本所对不胜任工作、疏于履行职责、违纪、违法的聘用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解聘。

第五十五条  执业律师和其他人员自愿退出本所和转往他所的,应提前三个月递交书面申请,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是否同意其转所或退所。

申请转所或退所的执业律师和其他人员,应当在离所前办毕原主办案件或其他事项的结案或移交,清结财务帐目,移交应交回本所的资料和本所公物等物品,按有关规定办理转所或离所手续。

 

第二节  执业律师和其他人员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执业律师在律师会议上享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本所管理委员会和各部门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第五十七条  本所人员参加事务所民主管理,有权提请修改本所规章制度;对事务所主任、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五十八条  本所人员行使依法执业,履行律师职责和其他职责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本所人员享有本所对各类人员办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的待遇。

第六十条  本所人员享有接受业务培训的权利,在本所设立的专业培训基金中报销有关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所人员依照自愿原则和章程的规定退出本所或转往他所。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退休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本所人员依照本所章程对事务所的财产拥有使用权和本人律师业务创收的收益分配权。

第六十三条  本所人员享有法律和本所章程决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节 执业律师和其他人员的义务

 

第六十四条  本所员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本所章程和决议。

第六十五条  本所员工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本所及律师的声誉。

第六十六条  本所员工应当遵循忠诚原则,爱岗敬业,勤勉尽责,相互尊重、相互合作,不得相互诋毁,不得损害本所的利益。

第六十七条  严格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守本所的业务秘密。

第六十八条  本所员工不得擅自以事务所名义对外签订借款担保和其他经营性协议。

第六十九条  执业律师应当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积极拓展业务领域;完成本所规定的创收指标和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十条    执业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七十一条  本所员工应当履行法律和本所章程、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律师大会

 

第六十二条  律师大会由全体执业律师组成,每年举行一至二次,由所主任负责招集并主持。

    第六十三条  律师大会有以下职责:

   1.每年度可推选出23名非合伙人执业律师列席除议定第三十四条第 (二)中的345613141516事项外的合伙人会议。

   2.监督本所的组织和行为,合伙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程规定,并向合伙人会议提交有关意见和建议。

    本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列席参加律师大会。

 

第八章 所主任

 

第六十四条  本所设主任、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报总所备案。副主任协助主任的工作。主任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代为履行。主任每届任期3年,连选可连任。

第六十五条  主任、副主任一经合法程序产生,非因重大过失或故意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能履行合伙人的一般职责,不得中途变更。

    第六十六条  本所每月第一周星期五下午召开各部门主任工作例会。会议由所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合伙人应当参加每周工作例会。

    第六十七条  本所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用、统一入帐的制度。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业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人事、财务、业务等的审批、管理模式,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后执行,但不得与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有关内容冲突。

 

第九章  机构设置

 

第一节  业务部门

    第六十八条  本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若干专业业务部门。业务部门由业务部主任、执业律师、律师助理、法律秘书组成。业务部主任由主任提名、合伙人会议决定,其他人员由业务部主任提名,主任决定。

    第六十九条  本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聘请法律、经济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专家顾问组,对本所的发展、业务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节  管理委员会

 

第七十条  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一)本所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机构,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性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章程规定,合伙人会议决定履行职责,对合伙人会议负责。

(二)管理委员会由五名以上成员组成。其中,非合伙人不少于两人。其人员由本所主任或两名以上律师民主推荐提名,经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产生,任期一年,可连选连任。在管理委员会组成之前,可以设一人行使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本所主任可以兼任管理委员会负责人,主持管理委员会工作。

(三)管理委员会主任和成员的任职条件

1、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和组织领导能力,有相当的工作经历和律师业务能力;

2、具有奉献精神、改革开拓精神及对律师事业的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能团结人。

    (四)管理委员会会议每月召开一次,如有两名成员提议或管委会主任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召开临时会议。管理委员会形成决议和行使权力,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方为有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和决定由参加会议的成员签字并存档。

(六)管理委员会职责:

1、拟定本所年度工作报告;

2、 拟定本所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3、拟定并实施本所规划、各项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

4、拟定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专职行政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聘用合同;

5、拟定本所年度预决算及分配方案;

6、拟定本所章程修改方案;

7、拟定本所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并,或兼并其他律师事务所的方案;

8、拟定本所重大投资和资产处置;

9、拟定本所终止清算方案;

10、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七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审计监督。

    第七十二条  财务委员会应于月中与月末进行两次财务审计,并在每月的合伙人会议上向合伙人会议提交月财务报告,每半年向各合伙人提交中期财务报告,年终向各合伙人提交年度财务报告(该财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七十三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合伙人提议或财务委员会提议,应随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七十四条  本所应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风险、福利与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七十五条  本所专职律师人员采取效益浮动工资制,使工资和业务数量、质量、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挂钩。本所专职律师的业务助手报酬,在指导律师个人收益中列支,具体比例由律师本人与业务助手自行商定。

    第七十六条  本所依法纳税,并按有关文件规缴纳律师协会会费。

第七十七条  本所依法为律师和工作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五险一金”。 

  第七十八条  合伙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财产依合伙人协议实行按出资比例共有。

    第七十九条  本所建立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统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任何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私自收案收费的,除追回私自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外,同时再处以一倍的罚款。

   服务费部分列入本所的公共积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罚款部分在合伙人间平均分配,该被处罚律师不得参与分配。对提供线索的人员,按罚款部分总额的20%给予奖励。

    第八十条  本所在每一财务年度末,聘请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师事务所对本所全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对本所财产进行核定。合伙人增加或减少时,应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重新核定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份额。

    第八十一条  合伙人收益由劳务报酬和利润分配所组成,具体方案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十一章  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

 

第一节  合伙人利润分配

 

       第八十二条  每年度结束后各项财务报表、报告须经独立审计,年度审计工作须在年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合伙会议须在审计报告出具日后一个月内确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第八十三条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1、该年度利润总额(不包括各项基金提留)

2、弥补上年度亏损情况

3、用于下年度发展的基金(包括按规定应提留的各项基金)

4、分配给全体合伙人的利润总额

5、该次分配的原则

6、分配给各合伙人的红利额

7、支付的方式(现金、实物或其他)及时间

8、税务承担

    第八十三条 合伙人红利分配总的原则为:依各合伙人该年度对本所的贡献大小,兼顾入伙时间的早晚。其中“贡献”包括:市场开拓、律师费收入、业务管理指导、行政管理、理论研讨成果、对外声誉等。

    第八十四条 如果年度出现亏损(即净利润为负数,以审计报告为准),则该年度不再向合伙人支付任何报酬。

 

第二节  债务承担

 

    第八十五条  本所出现负债,应先以本所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各合伙人按累计年度分红收益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对外清偿后超过应承担的数额时,清偿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后加入合伙人应对加入前本所经营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清偿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  退出合伙人应对退出前的本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比例及方式依照第八十五条执行。

    第八十八条  因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本所产生负债,应由该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本所因索赔、罚款、担保、罚金等原因产生的负债中,明显无过错的合伙人应减少或免除其清偿责任。

    第九十条  因本所员工个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本所、合伙人、委托人造成损失,本所有权向员工个人追偿。

 

第十二章  解散和清算

 

第九十一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解散:

1、合伙人会议一致决议解散;

2、总所派驻律师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3、本所的财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4、被依法撤销或解散;

5、因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而无法继续开展业务;

6、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本所解散由分所主任根据合伙人会议决定制作申请书,报总所批准。

    第九十三条  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1、清理本所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所未了结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本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本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九十五条  本所解散,应先以本所财产偿还债务(包括应付工资、税金、罚款等),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先由出资人按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收回出资。对其他剩余财产,原则由合伙人按各年度累计分红收益比例分割。

    第九十六条  本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按各年度累计分红收益比例承担。

    第九十七条  本所终止后,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等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合伙人因个人过错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应以个人财产份额或个人财产赔偿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九条  因未按该协议规定的时间及程序申请并获同意而擅自离岗、离职给本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合伙人将本所利益私自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本所财产,合伙人会议有权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本所。给本所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章程的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本章程经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合伙人提出修改、补充时,合伙人会议应讨论决定是否修改、补充。修改、补充时,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经全体合伙人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本所合伙人会议可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本章程的实施细则以及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一百零五条  本章程由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报登记机关备案。

 

章程签字人:

                                                                          

 

                                                                                   

                  

协议签字地点:       

协议签字日期: 201        日 


  归集整理:邹义律师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010-51695769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