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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参考样本)
作者:邹义律师 时间:2017-04-12 阅读数:2931

 

      律师事务所

 

 

合伙协议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参考样本)

 

 

 

 

二0一年   月

 

 

 

 

 

 

 

 

 

 



 

  




 

第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第三条 合伙人

第四条 出资数额和比例

第五条 入伙

第六条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合伙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的组成、职责和议事程序

第十条 主任

第十一条  主任职权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三条 退伙

第十四条 合伙终止

第十五条 清算

第十六条 合伙协议的修改及其解释

第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附则

 



 

 

          律师事务所


合伙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协议签字人)经过充分协商,自愿合伙组成律师事务所,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本所名称为:          律师事务所。

地址:                           。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本所性质为合伙所,是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自律性合伙制律师执业机构。

第三条   合伙人

合伙人为订立本协议之签字人(名单附后),根据业务需要,可依照本协议和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吸收新的合伙人。

第四条   出资数额与比例

(一)各合伙人的持股比例为:                

(二)律师事务所资本性费用由各合伙人按持股比例分担,流动性费用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摊,利润按照各合伙人持股比例分配。

第五条入伙

(一)从事律师工作满三年,年龄不超过50周岁,在本所年创收额达到上一年度全体合伙律师的平均创收额,或者具有特殊才能和贡献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两名合伙人推荐,合伙人会议一致通过,做出书面决议,并由其签署确认本协议后,方可成为合伙人。

(二)新加入的合伙人的出资额由合伙人会议参照加入年度各合伙律师在本所拥有的平均财产额确定。

第六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享有的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在合伙人会议上享有平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担任事务所和各部门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3、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4、监督事务所的业务活动、财务收支、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有权随时查阅事务所的财务帐册及资料;

5、监督事务所主任、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6、依照本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中止或终结合伙人身份;

7、依照本协议对事务所的财产按照份额和入伙年限,相应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分配权;

8、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合伙人承担的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遵守本协议、本所章程及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2、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自觉维护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誉;

 3、合伙人对本所负有忠诚义务、合伙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不得相互诋毁;

 4、合伙人执业时须遵守回避利益冲突的原则,如有利益冲突的情况发生,应按接受委托的先后顺序确定接受客户委托;

 5、严守事务所的业务秘密;

 6、合伙人不得擅自以事务所名义对外签订借款担保等经营性协议;

 7、合伙人不得以其在本所的权益份额对外设定担保;

 8、完成本所规定的创收指标;

 9、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积极拓展业务领域;

 10、按协议和章程承担本所的运营成本;

 11、共担风险,对合伙的债务,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12、对于其他合伙人给事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造成损失的合伙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13、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14、法律、章程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合伙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

(一)每个合伙人每年的业务收费,在扣除应摊成本费用、交纳各项税费后,提取适当数额用于事务所发展。具体数额由本年度合伙人会议确定,各合伙人提取数额按出资比例提取。

(二)本所的资本性支出和固定的成本性费用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其他费用按合伙人的创收比例分摊,具体办法由财务管理制度规定。

(三)非合伙人的其他执业律师的业务收入,按约定提取效益工资、支付各项基金税费后,其余部分进入公共积累。

(四)各合伙律师按其在本所的财产份额对事务所债务承担义务,各合伙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五)事务所每年收取的业务费,按照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和数额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六)合伙人会议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的资产清理一次,确定每个合伙人在上一年度财产积累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或应分摊的债务额。

 第八条 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

(一)本所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具体内部管理制度另行制定。

(二)事务所设置专门财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财会管理工作。财务人员向合伙人会议负责。

(三)凡在事务所财务帐中的合伙人的投资、固定资产、各项基金及其它收入,为事务所的财产。任何合伙人无权出售、处置、抵押事务所财产, 也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事务所的帐户及信用卡,合伙人会议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本所实行效益工资制、固定工资制,具体提成比例或工资金额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达到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的,由本人负责完税。

(五)事务所的财务负责人由合伙人会议推选产生。

(六)事务所报支的费用,必须由两个合伙人(含财务负责人)审核方可入帐。

(七)事务所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分配净利润。

净利润的计算方法为:根据国家规定的会计原则,会计年度内事务所的全部收入,减去:(1)负债、应付款;(2)营业费用及成本开支(包括工资薪酬、税赋、管理费、律协会费等);(3)应支付的各项基金及必备的流动资金。

(八)合伙人对事务所的投资不计利息;除退伙外,合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其投资的一部或全部。

第九条合伙人会议的组成、职责和议事程序

(一)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律师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二)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1、决定本所的发展规划;

2、选举所主任、副主任, 决定各职能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负责人;

3、决定本所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4、决定合伙人的加入、退伙;

5、决定合伙人身份的中止和终结;

6、制订、修改本协议和章程;

7、决定部门的设置、撤销;

8、决定本所的停业、合并、终止、解散及清算;

9、决定转让、处分本所知识产权或一次性转让、处分、购置价值较大的资产;

10、决定对外投资,收购、兼并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组建律师服务机构集团;

11、决定增资、减资;

12、决定聘用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行政主管、财务主管;

13、决定合伙人间财产份額的转让;

14、决定出资收益的支付方案;

15、决定以本所的名义为他人提供非财产性担保;

16、决定聘用合伙人会议秘书;

17、决定和调整年度预算、决算及年度工作计划;

18、聘任和解聘律师及辅助工作人员;

19、其他需要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事项。

(三)议事程序

1、前款中的第2、4、5、6、8、10、11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中第8项还须报经总所批准;其余各项决议须经合伙人过半数通过。

2、合伙人会议决议须报君泰总所备案。

3、合伙人对表决事项,只能采取同意或不同意两种方式,不得弃权。合伙人行使表决权时,按出资比例进行表决。

4、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

每年的定期会议为四次,分别在3月、6月、9月和12月份召开。特殊情况下,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合伙人同意,可提前或推迟召开。但提前或推迟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会议的时间、地点及须经定期会议讨论表决的事项或方案,应在7日前由会议秘书通知各合伙人。

经合伙人会议召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合伙人的提议可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临时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表决的事项或方案,须在72小时前由会议秘书书面通知各合伙人。前述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1、2、3、4、5、6、7、8、10、11项不得在临时会议上表决。

5、合伙人因故未能出席会议的,或以书面形式就合伙人会议讨论事项表明意见,或委托其他出席会议的合伙人代为表决。

6、合伙人会议可就需讨论决定的事项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表决。须由合伙人会议表决的事项,可由两个以上合伙人或事务所主任或管理委员会主任提出。提出须由合伙人会议表决的事项,须向各合伙人发出书面提议,提议中列明提议者、需表决的事项,回复表决意见的期限(该期限由提议者酌定,但不得少于三天,自该合伙人收到书面提议的第二天起算)等事项。收到书面提议的合伙人应于提议要求的期限内(以书面回复发出日期为准)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复,回复中应对提议者提出的事项明确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书面回复中未对须表决事项明确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意见,或者收到书面提议的合伙人未于书面提议要求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则被视为对该表决事项的同意。

本条所规定的期限不包括法定节假日、事务所规定的工作休息日。若书面提议要求的期限中属于前述日期,则书面提议中要求的期限自动顺延。

第十条 主任及其任职条件

(一)主任的产生

由合伙人会议自全体合伙人中选举产生,并报司法局备案,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二)主任的任职条件

1、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和组织领导能力,有相当的工作经历和律师业务能力;

2、具有奉献精神、改革开拓精神及对律师事业的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能团结人。

第十一条主任职权

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1、对外代表事务所;

2、代表事务所签署文件;

3、召集并主持事务所全体会议和合伙人会议;

4、经合伙人会议决定授予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一)本所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机构,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性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章程规定,合伙人会议决定履行职责,对合伙人会议负责。

(二)管理委员会由三名以上成员组成。其中,合伙人不少于两人。其人员由本所主任或两名以上律师民主推荐提名,经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产生,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

(三)在管理委员会组成之前,可以设一人行使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本所主任可以兼任管理委员会负责人,主持管理委员会工作。

(四)管理委员会会议每月召开一次,如有两名成员提议或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召开临时会议。管理委员会形成决议和行使权力,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方为有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和决定由参加会议的成员签字并存档。

(五)管理委员会职责:

 1、 拟定本所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2、拟定本所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3、拟定并实施本所规划、各项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

 4、拟定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专职行政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聘用合同;

 5、拟定本所年度预决算及分配方案;

 6、拟定本所章程修改方案;

 7、拟定本所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并或兼并其他律师事务所的方案;

 8、拟定本所重大投资和资产处置方案;

9、拟定本所终止清算方案;

10、 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第十三条 退伙

(一)合伙人可以依照本协议退出合伙,退伙时应提前九十日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后,方产生退伙的效力。

(二)合伙人主动提出退伙的,对其在本所任合伙人期间历年积累的财产予以核实,固定资产按现值的一定比例依法纳税后,以货币形式清退;货币部分完税后全部清退。退伙律师对退伙之前的本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合伙人连续六个月不能支付合伙人应担费用的,经合伙人会议决议予以退伙。退伙后可以作为专职律师继续在本所执业。

(四)合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通过,予以终结合伙人身份,对其在本所工作期间历年积累的财产予以核实、清退,参照本条第(二)款处理。

 1、律师资格被取消、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

 2、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3、严重损害本所利益,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的;

 4、败坏本所形象和声誉、制造纠纷严重影响本所工作的;

 5、挪用、侵占事务所资金或其他财产的;

6、拒不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在本所从事律师业务的。(五)合伙人因客观原因(如从政、出国留学、脱产进修、生育、重大疾病等)不能从事律师业务时,合伙人身份可以中止,合伙人资格予以保留。中止期间,不享有其未执业期间律师事务所积累和合伙人的其他权利,也不分担未执业期间事务所费用和承担合伙人其他义务,待恢复执业后再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本人自愿退伙,按本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退伙。

(六)合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赔偿责任。

1、严重败坏本所形象和声誉的;

2、给律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四条 合伙终止

本所因下列原因之一解散终止:

1、合伙人会议全体一致同意解散;

2、本所的财产余额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3、总所派驻律师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4、被依法撤销或解散;

5、因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而无法继续开展业务。

本所解散由所主任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制作申请书,报总所批准。

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清算

事务所终止或解散,由合伙人会议指定人员组成财产清算小组对财产进行清算。事务所财产在清算中的分配顺序如下:

1、拨付清算费用;

2、缴纳应缴税款;

3、按事务所规定支付事务所工作人员(合伙人除外)有关费用;

4、偿还事务所债务;

5、合伙人分配事务所剩余财产。

事务所终止后,应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共有财产部分按本协议约定的比例在合伙人之间分配。事务所的财产部分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依本协议约定的比例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担。

事务所终止后,财务帐簿、业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交回原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合伙协议的补充、修改及其解释

本协议的补充、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全体通过方为有效,并报总所备案。

本协议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本协议未涉及部分由事务所章程规定或合伙人会议决定。

本协议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本协议所称“合伙人”,非经特别说明,均指即本合伙协议的签订者。

第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程序

凡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或纠纷,由合伙人会议协商解决,在必要时,报请律师协会协调。

第十八条 附则

1. 本协议自全体合伙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签字人每人执一份,本所存档两份,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协议签字人并签署日期:

 

 

                                                                   

 

                                                                   

                  

协议签字地点:   



    归集整理:邹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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