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书研究
质押式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件品质控制若干重要问题
作者:孟凡杰 时间:2019-03-18 阅读数:2229

质押式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件品质控制若干重要问题


近三年来,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金融团队受客户委托,处理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股票质押回购纠纷”即质押式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在沪、浙、鄂、闽、陕、湘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有关巡回法庭审理。

本文根据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金融团队代理案件,且目前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以及在代理案件过程中的心得体会作简要分析、总结。

在处理质押式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就办理此类案件品质控制过程中涉及的重要问题作出以下经验的汇总,总结的经验或许还有待于司法实践进一步检验,或许存在不妥之处,我们的目的为经验汇总、交流,抛砖引玉,以期达到为委托人提供更优质法律服务的目的。


第一部分

 引言


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概念

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依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第十七条,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依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第十四条,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证券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

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流程



三、质押式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由介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股票质押回购纠纷”应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十四、证券纠纷292、证券回购合同纠纷(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但是在实践中,某些地方法院也将“股票质押回购纠纷”列为合同纠纷。

为便于叙述方便,下文中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同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

四、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中融入方违约后作为融出方处置违约的路径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入方发生违约后,资金融出方根据融出方与融入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易协议》)的约定处置方式、程序以及是否进行过债权公证执行等,结合融入方的具体违约情形有以下路径选择:

1、依据《交易协议》约定直接通过证券交易所处置质押股票;

2、《交易协议》有约定仲裁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3、《交易协议》未约定仲裁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之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提起特别诉讼程序;

5、《交易协议》事先已就债权文书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则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


第二部分

质押式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件品质控制若干重要问题


    一、证据准备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作为资金融出方,在诉讼之前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证据准备工作,且相关证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资格资质方面证据: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券业务许可文件、《关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权限开通的通知》以证明融出方合法有效存续等具有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资质等;

2、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基础协议:如融出方与融入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包括相关的风险告知书、相关条款风险提示性文件(尤其涉及到可能加重融入方责任的条款)等等,以证明融出方与融入方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关系;

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具体协议:如融出方与融入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该交易协议应该具有相关交易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交易基本信息、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初始交易金额、质押股票数量(质押股票证券简称、类别、证券代码、证券流通类型等)、购回期限、购回利率、违约处置等;如融出方与融入方关于补充质押股票的协议、解除质押的协议、延期购回的协议(申请)等,以证明融出方与融入方的具体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内容。

4、融资款支付方面证据:如融出方的初始交易系统截图、融入方相关划款记录等等。

5、股票质押方面证据:股票质押登记文件等。

6、融入方为自然人时,如质押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还应取得(或提供)融入方配偶关于股票质押的知情同意书、认可股票质押业务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诺书等。

7、融入方违约或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方面的证据。

8、融出方关于融入方违约或未履行义务的通知及送达文件等。

    二、关于管辖问题

1、证券公司(非融出方、非诉讼参加人)为交易协议当事人,融出方资管公司依据协议约定选择证券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证券公司住所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约定该地法院管辖有效。

案例索引:贾某、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08号】

法院认为:本案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依据为《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等,《业务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长江证券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中长江证券公司亦作为丙方在协议中签章。故长江证券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作为诉争协议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其他案例:贾某、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辖终105

2、协议中约定的管辖地“所在地”,与法律规定为“住所地”的关系。

案例索引:贾某、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09号】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法院认为:贾某(甲方、融入方)、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融出方)、长江证券公司(丙方)签订的《业务协议》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诉争协议约定的“丙方所在地”即为“丙方住所地”,约定明确,不存在理解歧义。

其他案例:贾某、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辖终105

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当事方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强制执行公证的管辖法院问题

案例索引:申请执行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赵某、杨某执行异议案【(2018)湘01执异31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被执行的房产所在地在北京市,银行账户所在地也在北京,关于杨某质押给申请执行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1232.4万股上市公司乐视网股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该复函主要内容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因股权的发行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异议人赵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我们认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纠纷中,股票质押虽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但是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应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并由此确定管辖法院。但是上述引用案例,在申请执行人复议后,被复议法院裁定撤销。

三、关于违约处置顺序问题

在融入方逾期回购的情况下,融出方未依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及《业务协议》行使优先受偿权先行处置质押股票,而通过诉讼主张逾期回购违约金,应当给予支持。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虽然规定了融出方可以依该办法处置质押股票,但并未限制融出方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益。故不能强求融出方依《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先行处置股票,可直接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某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初505号】

法院认为:关于违约处置顺序问题。本案所涉及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属于场内交易,证券监管部门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该类交易制订了专门规则《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本案中,被告提出,在被告无法购回时,原告应首先处置质押股票来偿还交易借款,而并非是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虽然规定了原告可以依该办法处置质押股票,但并未限制原告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益。而且,根据相关股票的停牌情况、价格变动情况,原告即便处置质押股票,亦无法足额弥补自己的损失,仍需通过司法程序追索被告的其余财产。综上,不能强求原告依《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先行处置股票,故被告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案例: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贾某、甘某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初373839

四、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问题

融出方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应以法律法规规定最高限额为限即以年利率24%为限。

案例索引: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某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初505号】

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时的各项金额的计算方法,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以尊重。另外,基于本案的交易类型,本院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原理对该问题加以认定。该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违约责任之和,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起止日期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责任金额计算方式予以认可,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

其他案例: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贾某、甘某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初373839

法律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五、关于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能否同时主张问题

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融出方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案例索引: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贾某、甘某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初373839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条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赔偿性违约金,即对违约赔偿金的预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的,不得同时请求赔偿损失。本案违约金系贾某对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生迟延履行时的赔偿金的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赔偿长证资管公司的损失。因2017626日之后贾某已处于违约状态,5.8%年利率系双方对期内利息的约定,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按照5.8%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性质上为赔偿损失,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长证资管公司不得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综上,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此项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融入方配偶签署的《承诺书》含有共同承担债务内容的,一般会被认定融入方配偶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

案例索引: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赵某回购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2018)陕0102民初字第1802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的配偶承诺书明确载明,被告赵某是涉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的共同债务人,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其抗辩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就涉案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我们认为:作为融出方,当融入方为自然人主体时,存在标的证券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需夫妻双方共同书面确认标的证券用于质押担保的事实、承诺方对于融入方质押式股票回购交易的知情、认可为共同债务等内容,以避免公司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应当严格区分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为融入方配偶的代理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严格把握并提出抗辩意见:

1、融入方配偶不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的当事方,因回购交易产生的债务应由协议当事方承担。

2、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产生债务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至少应通过以下几点考虑:(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3)夫妻中的一方是否分享了对方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七、关于股票质押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股票质押式回购的交易合同均是由融出方提供,实践中使用的是融出方格式文本合同。如发生违约纠纷,融入方一般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以格式条款问题主张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承担等格式条款约定无效。

融出方作为专业证券公司应更审慎地对待业务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约定、告知、风险提示及使用等,应当做好提示、协商等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工作。

案例索引: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某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2017)沪02民初505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本案所涉及的《主协议》(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书》)条款而言,本院认定其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字体过小、排版过密,确认难以阅读识别,故无法认定原告“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因此,被告该主张有一定道理。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合同中,如果违约责任、维权费用承担等条款的字体未采用足以引起融入方注意的加粗、下划线、斜体等形式以及其他表明其已尽到特别注意义务的表述,就存在可能会被认定为“霸王条款”、约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5号)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八、关于律师费应否承担问题

律师费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融出方主张律师费未获支持

案例索引: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某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2017)沪02民初505号】

法院认为:从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协议》条款而言,本院认定其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字体过小、排版过密,确认难以阅读识别,故无法认定原告“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考虑到原告作为券商,面临众多交易相对方,包括机构与普通自然人,在今后的业务中,如原告继续使用类似本案中存在格式瑕疵的协议文本,有可能损害其他交易相对方利益,故本案中本院不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该律师费条款在《从协议》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中未有体现),并酌情认定本案诉讼费用20%由原告承担,以起到警示与惩罚之功效。

上述案例中法院以涉及律师费条款为格式文本及律师费条款未在具体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中约定为由,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我国诉讼费用的制度并没有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费用负担作为调整对象,而仅关注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成本负担。因此,若协议中未明确律师费,法院判决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是不作处理的。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则在起诉或仲裁时,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法院支持。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认为作为融出方不仅仅要注意律师费的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风险,还要在具体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明确约定实现质权的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融出方仅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书》约定了律师费承担,而没有在具体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有的融出方的《交易协议书》仅仅是一页纸,约定的是交易要素如初始交易金额、回购时间、回购利率、质押股票数量等等)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

法律法规索引:

法律法规明确律师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文)

22条明确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法律法规有涉及但未明确律师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部分

结束语


在处理质押式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中,我们也有通过仲裁方式处置的案例,鉴于案例较少,且仲裁与诉讼虽是两种不同的路径,但在实体处理方面,殊途同归,本文所列的重要问题点在仲裁程序中也具有参考作用。依据《交易协议》约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直接处置质押股票的方式,融出方证券公司在此业务方面专业性更强;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处置及通过强制执行公证程序处置,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内容。为此,不再赘述。

老话说“一日不练功,自己知道;二日不练功,师傅知道;三日不练功,观众知道”,仅以本文的经验汇总当做中书人的一日练功吧!

中书人秉承“惟精惟一”的精神,尽力做到用功精深、用心专一,竭力为合作伙伴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附: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中证协发〔201554号】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会员指南(2018年修订)》。


鸣谢:付玉琴律师、王小倩律师对本文亦有贡献。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010-51695769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