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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仑博爱一号慈善信托成立,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担任监察人
作者:黄明飞、杨伊 时间:2019-12-24 阅读数:3036

在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合规部和金融理财中心的共同努力下,2019年12月17日,昆仑信托按照慈善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首单慈善信托-昆仑信托2019年昆仑博爱一号慈善信托(以下简称“博爱一号”)正式成立。
        博爱一号初始信托规模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不设置最高限额),可分期设立,不设置固定期限,可永久存续。慈善信托目的包括参与“光明少年”近视防控工程公益项目、“数字国学馆”公益扶贫项目、公益国学堂项目、中医药教育传承公益项目;资助中国贫困社区的教育、卫生、环境和文化建设;扶持贫困家庭和人口改善其生产条件和生活条件;对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进行紧急救援,减轻灾民的疾苦,实施灾后重建等。
        博爱一号由昆仑信托担任受托人,由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担任监察人,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保管银行。博爱一号下设信托理事会作为信托财产管理与运用的决策机构,首期委托人为中关村教育基金会,信托财产用于“光明少年”近视防控工程公益项目(以下简称“光明工程”)。光明工程是为积极响应教育部、卫计委等八部委“中国防控近视2030计划”而设立的公益项目,是目前国家重点关注且大力倡导的典型公益项目。
        博爱一号委托资金来源于中关村教育基金会,该基金会是民政部授权北京市民政局批准,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关村设立的第一个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博爱一号也是昆仑信托首次尝试与具有公募资格的公益慈善组织合作成立的慈善信托,不仅对昆仑信托回归信托本源、履行社会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昆仑信托进一步发挥专业受托人的优势,为我国社会慈善事业贡献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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