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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全流程品质控制的若干重要问题梳理
作者:邹义 孟凡杰 时间:2019-04-18 阅读数:2912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全流程品质控制的若干重要问题梳理


第一部分  引言


一、基本概念

1、民间借贷: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2、金融机构借贷: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这里的金融机构主要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等。

二、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将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分类为(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本文仅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全流程品质控制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分析及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梳理。


第二部分  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共同涉及的问题


一、管辖问题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依据法律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管辖的规定,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条至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条

二、送达问题

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不论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普遍存在送达难的问题,严重影响法院案件审理进程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的及时性。为此,建议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之《附件3: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条款参考范本》拟定相应条款内容:

1、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合同各方一致确认以下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或本合同中记载的各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各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向接收其他方商业文件信函或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诉讼、仲裁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2、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期间: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或争议经过一审、二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除非各方依下款告知变更。

3、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变更:任何一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需要变更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合同其他方和司法机关送交书面变更告知书(若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解决)。

4、承诺:合同各方均承诺,上述确认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如有错误,导致的商业信函和诉讼文书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

5、风险提示:合同各方均明知,因各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 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和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全面推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统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格式,规范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提升民事送达的质量和效率,金融机构可以借鉴并内化落实到《借款合同》或相关文书之中,预设解决送达问题之路径,做到合法依规,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索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20141029日发布)

7条 对于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就送达地址及效力作出明确约定,或债务人、担保人向金融机构出具内容明确的送达确认书,经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依法以该确认地址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3.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

(插入文件)


三、本金确认问题

借贷的本金一般以《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准,但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例外情形:对于利息转本金部分,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重新出具借条后法律予以支持,可以转为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记入后期借款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债务清偿顺序问题

借贷纠纷中,对债务的清偿顺序原则:

1、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

2、无约定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抵充顺序(或当事人虽有约定但对约定内容有争议,当事人一方不能证明约定内容的),一般抵序顺序是费用、利息再本金的顺序;

3、当事人存在多笔种类相同的债务,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顺序是,先到期优于未到期的,有担保的优于未担保的,到期与担保情况相同情况下,以债务人受益最大的顺序来抵偿。

法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5号)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五、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和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

法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2018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118日起施行)


六、律师费用问题

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曾在《质押式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件品质控制若干重要问题》中进行过案例梳理和法律法规梳理。

本文本部分仅就当事人双方在《借贷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用承担的情况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解适用问题即律师费是否属于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案例检索,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判例),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在年利率24%基础上支持了律师费;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属于“其他费用”,应受总计年利率24%的限制,对于超过部分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支持“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认为,该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该费用实质为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如律师费。


第三部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合同纠主体

自然人、法人(非从事贷款业务)、其他组织。

二、民间借贷合同成立问题

民间借款合同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但是为避免纠纷和争议,建议采取书面形式。

无书面借款协议,且付款原因有多种,无法认定借款合意。

案例索引:孙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内01民终4915

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款,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孙某提供了打款凭证,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而形成打款凭证的原因有多种,无法直接推断出孙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王某否认借款事实,主张500万元系合作款项。王某与孙某江相关联的公司间存在合作关系,并有大笔的资金通过个人账户进行往来,且双方均认可合作并未清算。孙某及证人孙某江主张孙某系接受孙某江的指示借钱给王某,但无法证明双方就款项的借期、利息、出借人、款项性质等问题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王某与孙某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孙某基于借贷关系向王某主张还款,其应当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某仅凭银行打款凭证向王某主张权利,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达成借款合意的表示,更没有直接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凭证,故不能证明孙某与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法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

通常情况下,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因生活或生产需要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外属有效合同。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大连高金公司、工行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法院认为: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四、规范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处理。

四、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利率问题

我国民间借贷的利率以24%(2分利)36%(3分利)为线,将利率分为三个区域,司法保护区、自然债务区、无效区,构成民间借贷利息的“两线三区”。

1、司法保护区:即年利率不超过24%的区域。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2、自然债务区:即年利率24%36%的区域。在此区域内,借款人尚未支付该部分利息的,无须支付;但借款人支付利息后,无权要求返还。

3、无效区:即年利超过36%的区域。年利率高于36%的部分,属于无效,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逾期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的违约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提前还款问题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竞合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民间借贷纠纷的担保问题

借款合同中的担保问题不论在民间借贷还是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均会涉及,民间借贷中自然人风险防控意识较弱,实践中有的出借人或部分保证人对担保方面的知识及法律法规根本不熟悉或知之甚少,下面对担保方式做简要介绍。

1、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

2、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当事人以担保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质押合同和质押物登记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权利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如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

4、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

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


第四部分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问题


一、金融借款合同主体

贷方为金融机构(主要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持有金融许可证从事存贷款等业务的机构),借方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利率、利息问题

我国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基准利率,实际合同利率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一定范围内浮动。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同。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

第二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复利问题

复利,俗称“利滚利”,是指借款人对借款本息不能按期偿还时,出借人即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

1999年10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律师评述:对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对未归还的本金应按照该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利息则不再按照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复利。此时,当事人如有约定计算复利的,则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和平支行与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是否有权对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主张应当计收复利的合同依据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诉人认为该项约定中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而被上诉人假日公司则认为,上述约定中的利息,只是正常贷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是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认识和主张,在此情况下,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首先,从双方合同争议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文义角度分析。一般而言,逾期利息也应该视为利息的一种,但是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逾期利息还是不同的,合同第三条第2项“贷款人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这里的利息与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是并列表述的。与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不同,此处约定的利息应当是指贷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或者法定利率,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应得的利息,而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收均是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其中第3项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第5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显然不应包括逾期利息。

其次,结合相关规定分析。诉讼中,上诉人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其中,《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其中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的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

第四,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来看,逾期利息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已经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假日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综上,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逾期利息(罚息)问题

罚息,是以借款人逾期仍未偿还或挪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由贷款人向借款人计收的惩罚性利息。其为针对借款本金计收的利息,而非针对利息计收的利息。简单说就是贷款人因为借款人违约,而向其计收的本金的带有惩罚性的利息。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12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相关规定,罚息分为逾期贷款罚息和挪用贷款罚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律师评述:对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对未归还的本金应按照该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利息则不再按照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复利。此时,当事人如有约定计算复利的,则不予支持。

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违约金问题

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的规定,对借款人对合同借款期内贷款支付借款利息,对合同借款期外的贷款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复利也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借款合同中除约定逾期利息、复利外,还能否另行约定违约金。

原则上,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但如果在诉讼中,当事人同时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因为两者的性质相同,根据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就不能同时予以支持,只能择其一。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过分高于守约方的损失。那么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债务人逾期不还借款,通常来讲银行损失的就是逾期利息,金钱债务所可能产生的损失的一般是贷款利息,存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金钱债务损失通常不保护间接损失,通常只保护法定孳息的损失。所以,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和复利,再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往往不支持违约金;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复利和逾期利息的,能否以违约金来代替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呢?不能,因为贷款利率规定了明确规定了,合同中约定了复利的才能计收,未约定复利不能计收。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竞合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律师评析:金融借款合同中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可以共存。

合同法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也并无冲突,相互之间有排斥性,因此在借款合同中,可以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时按时归还借款应该支付的违约金。

违约金是合同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逾期利息是合同法借款合同一章第二百零七条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罚息(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但如果在诉讼中,当事人同时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因为两者的性质相同,根据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就不能同时予以支持,只能择其一。

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提前还款问题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担保问题

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贷款方,风险防控能力较强,机制较为健全。为此,涉及担保相关若干问题不再赘述,根据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建议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银行方在签署担保合同过程中应承担高于普通人的谨慎审查义务。

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配备相关风险防控机构和人员,应比一般法人承担更高谨慎审查义务(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如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内部决策决议、抵押物(质押物)权属性质及权属状况、办理相关登记等,以保证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避免无效导致的风险。

2、担保合同格式条款问题

担保合同均是由银行方提供,实践中使用的是银行方格式文本合同。如发生违约纠纷,担保方一般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以格式条款问题主张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承担等格式条款约定无效。

银行方应更审慎地对待担保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约定、告知、风险提示及使用等,应当做好提示、协商等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工作。

3、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作为银行应取得该另一方的知情、同意的书面文件。


第五部分  结束语


小额贷款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也属于民间借贷的主体;在民间借贷中还涉及互联网金融方面如P2P借贷,此种借贷不仅仅涉及民事部分,还可能会涉及到刑事问题。但是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对小额贷款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作为出借方的借贷纠纷问题及P2P互联网借贷问题进行梳理。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中书人一直“躬行”在民商事金融案件中;“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中书人竭力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及最大化。


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19914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8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201412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


19993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3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9101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2009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513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7101日起施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12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3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


(2000年9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自20001213日起施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6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91日起施行。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2018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1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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